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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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紀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整: 一、經紀業設置營業處所在五處以下者,每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逾五處營業處所者,每增加一營業處所,增繳新臺幣十萬元。 二、每一營業處所所置經紀人人數逾五人者,每增加一人,增繳新臺幣三萬元。
- 2.前項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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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3條的規定,經紀業在設置營業處所時需依照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且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整: 1. 若經紀業設置的營業處所在五處以下,則每一營業處所需繳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若營業處所超過五處,則每增加一營業處所需增繳新臺幣十萬元。 2. 營業處所所置的經紀人人數超過五人,則每增加一人需增繳新臺幣三萬元。 此外,該項法條明確指出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 例如,如果一家不動產經紀業設置了三個營業處所,且每個營業處所有8位經紀人,則根據該法條規定,該經紀業需先繳交三個營業處所的基本營業保證金(25萬元 x 3 = 75萬元),再根據經紀人人數超過5人的規定,每增加一人需增繳3萬元,因此共需再增繳總共16萬元(3人 x 3萬元 = 9萬元)的營業保證金,總共為75萬元 + 16萬元 = 91萬元。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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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