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07.10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應於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之前,繳存營業保證金。其經營仲介業務者,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仲介業全聯會)繳存;其經營代銷業務者,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代銷業全聯會)繳存;其同時經營仲介及代銷業務者,得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擇一為繳存對象。
- 經紀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整: 一、經紀業設置營業處所在五處以下者,每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逾五處營業處所者,每增加一營業處所,增繳新臺幣十萬元。 二、每一營業處所所置經紀人人數逾五人者,每增加一人,增繳新臺幣三萬元。
- 前項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
- 經紀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申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全部營業處所清冊。 四、全體經紀人名冊。
-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經紀業自行計算其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數額及方式。
- 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受理前條經紀業之申請,應即就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核對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函請該經紀業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繳存完竣者發給繳存證明。
- 經紀業對前項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有疑義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及經紀業,就疑義部分共同核對無誤後,再通知經紀業於接獲通知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
- 前項保證金數額,逾期未繳存者,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應即報請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 經紀業因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紀人,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數額,而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足時,得檢具申請書就該新增部分造冊,免檢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 經紀業依前項補足營業保證金後,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就該補足之金額部分發給繳存證明。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8.07.1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