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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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受理前條經紀業之申請,應即就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核對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函請該經紀業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繳存完竣者發給繳存證明。
- 2.經紀業對前項應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有疑義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及經紀業,就疑義部分共同核對無誤後,再通知經紀業於接獲通知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
- 3.前項保證金數額,逾期未繳存者,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應即報請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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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 6 條規定如下: 1. 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在受理經紀業申請時,應立即核對應繳存營業保證金的金額,並函請該經紀業在接獲通知後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繳存完畢後,將發給繳存證明。 2. 經紀業如果對應繳存營業保證金的金額有疑義,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及經紀業共同核對疑義部分,並確認無誤後再通知經紀業在接獲通知三日內繳存營業保證金。 3. 如果經紀業未能在指定期限內繳存保證金,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應立即向經紀業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告,並請求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根據以上法條,經紀業在申請時需要繳納營業保證金,並在接獲通知後三日內繳交保證金。如果經紀業對保證金金額有疑義,可以與相關機構一同核對,並在確認無誤後繳納。如果經紀業未能按時繳交保證金,則可能面臨相應的處罰。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9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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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