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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紀業因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紀人,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數額,而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補足時,得檢具申請書就該新增部分造冊,免檢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2. 經紀業依前項補足營業保證金後,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就該補足之金額部分發給繳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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