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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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紀業因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業處所,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高於第三條規定數額,其已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日起滿二年後二年內,且無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檢具申請書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 2.前項所稱無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指無受害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之案件。
- 3.第一項經紀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業處所逾四年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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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8條的規定: 1. 如果經紀業因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業處所導致已繳存的營業保證金超過法規要求的數額,而且已經過了政府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的兩年內,且沒有受害人要求代為賠償的情況下,可以提出申請書請求退還多繳的營業保證金。 範例:一家不動產經紀業因經營不善而裁撤了部分營業處所,此時他們發現自己已經繳納的營業保證金超出了法規要求的數額,而且已經過了政府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後的兩年內,而且沒有任何受害人要求代為賠償,因此他們可以提出申請書請求退還多繳的營業保證金。 2. 上述所提及的「無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指的是沒有受害人根據本法規第26條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提出代為賠償的案件。 範例:一家不動產經紀業發生了一起交易失當的情況,導致客戶遭受損失並要求經紀業代為賠償,在此情況下,這起案件不符合「無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的定義。 3. 如果在本法修正施行之前,經紀業已經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業處所超過四年的時間,那麼他們在本法修正施行後的兩年內,仍然可以提出申請書請求退還多繳的營業保證金。 範例:一家不動產經紀業在四年前裁撤了部分營業處所,而此前已經繳納的營業保證金超出了法規要求的數額。然而,在本法修正施行後的兩年內,他們仍然有資格提出申請書請求退還多繳的營業保證金。
- 第三條條文
- 第九條、第十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准予備查名詞
-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6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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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