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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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書面理由。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 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解散、歇業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第六條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其有第七條第二項之繳存證明者,應併同檢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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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9條的規定,當經紀業要求退還營業保證金時,需要提供以下文件: 1. 書面理由。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根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的規定。 3. 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解散、歇業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根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的規定。 4. 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根據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有繳存證明的情況,還需要一併提供根據第七條第二項的繳存證明。 這些文件是為了確保經紀業符合相關法規,並且要求退還營業保證金的合理性。
- 第九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註銷名詞
- 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條第二項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9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2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6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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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