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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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業依第八條規定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書面理由。 二、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 三、第六條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其有第七條第二項之繳存證明者,應併同檢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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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10條,當不動產經紀業者要求退還營業保證金時,應提交以下文件: 1. 書面理由。 2. 根據該辦法施行細則第9條和第10條的規定,提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的證明文件。 3. 提交根據該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要求的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如果還有根據該辦法第7條第2項的繳存證明,也應當一併提交。 由於沒有具體的法律參考文件提到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的退還程序和文件要求,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範例或參考資料。
- 第八條條文
- 第九條、第十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條第二項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6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7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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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