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4條的規定,經紀業根據前一條計算所需繳存的營業保證金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時,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提供;而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的情況下,可以使用由金融機構提供的保證函來擔保超過部分的金額。 金融機構所提供的保證函應當保證無條件代為清償其所擔保的部分,並且不能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的先訴抗辯權。 參考資料: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104年3月15日修正)
- 擔保名詞
- 第七百四十五條條文
- 先訴抗辯權名詞
- 民法 第 745 條條文
-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