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快速跳轉
- 1.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者,應備具下列文件,於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為之: 一、申請書。 二、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 三、原開業證書影本。 四、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本人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照片。
- 2.前項第三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3.合於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換發新開業證書,原開業證書為紙本者,應予繳回;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4.依前項規定駁回申請時,應退還原繳送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但線上申辦者,無須退還。
- 5.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證時,其原紙本開業證書遺失或滅失者,應切結原領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之聲明。
- 6.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四年內,指專業訓練之結訓日在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間之四年內。
- 7.第一項換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限自原開業證書期限屆滿日起算四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的規定,申請換證的人應備有以下文件: 1. 申請書。 2. 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36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 3. 原開業證書影本。 4.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5. 本人最近一年內2吋半身照片2張。 若符合上述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交原開業證書換發新開業證書。若不符合規定,則申請會被駁回,必須補正的話,則應在15日內補正。若在第一項的規定下被駁回,則應退還相關文件。另外,如果原開業證書遺失或滅失,則應附上刊登聲明原領證書遺失或滅失作廢的報紙。對於四年內的定義,是指專業訓練的結訓日期在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的四年內。換發的開業證書在有效期間上自原開業證書期限屆滿後的四年。 參考資料: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 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業名詞
- 駁回名詞
- 切結名詞
- 所稱名詞
- 期間名詞
-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2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