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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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以下是針對該條款的解釋: 1.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者,除依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原開業證書。 根據這條規定,當不動產估價師需要重新申請開業登記和取得開業證書時,除了要按照第三條的規定辦理外,還必須提供最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的證明文件和原始的開業證書。這意味著不動產估價師需要持續進行專業訓練,以保持其專業能力和資格。 2. 前項所稱最近四年內,指專業訓練之結訓日至重行申請開業登記之日在四年以內。 根據這個解釋,「最近四年內」指的是專業訓練結束的日期到重新申請開業登記的日期必須在四年以內。這意味著不動產估價師必須在四年內完成所需的專業訓練,否則將無法重新申請開業登記。 這些解釋是根據「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的相關規定進行的。
- 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三條條文
-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2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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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