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第 14 條(事務所之遷移)
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管轄以外之區域時,應重新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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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第14條的規定,當地政士事務所從原先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管轄的區域遷移到其他區域時,需要重新申請登記。 參考資料: 根據內政部 91 年 7 月 29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11125 號令,地政士法施行後,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若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應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 91 年 10 月 31 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這意味著地政士在遷移到其他區域時,需要重新申請加入該區域的地政士公會,並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加入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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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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