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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15 條(註銷登記)

  1. 1.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自行停止執業。 二、死亡。
  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項事由時,應依職權予以註銷登記;地政士公會知悉前項事由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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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第15條的規定,地政士在以下情況下,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一、自行停止執業;二、死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得知上述事由時,應依職權進行註銷登記,而地政士公會得得知上述事由時,可以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相應的處理。 關聯範例:若一位地政士自行決定不再從事該職業,那麼他或其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同樣地,如果地政士因死亡而無法持續從事該職業,亦應進行相應的註銷登記程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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