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第 27 條(執業之禁止行為)
地政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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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政士法第27條規定了地政士禁止執業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六項: 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地政士在執業過程中不得違反法令的規定,必須依法執行業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地政士不能允諾他人以地政士的名義執行業務,即使被委託人同意或有其他特殊情況。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地政士不得使用不正當的方法招攬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欺騙、脅迫等手段。 四、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地政士在宣傳自己的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方面,不得做出與其實際能力或業務範圍不符合的虛假宣傳。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地政士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範圍的酬金,必須依法收取合理的費用。 六、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地政士明知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為不真實的情況下,不得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根據地政士法第27條,地政士在執業過程中需要遵守上述規定,違反者將根據相應規定受到懲戒處分。這些限制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地政士執行業務的秩序和紀律,並保護委託人和公眾的權益。 資料來源: 《地政士法》,經濟部法規司,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38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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