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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36 條(理、監事設置及選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縣(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2.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3.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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