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政士法第36條,地政士公會應該選舉出理事和監事,名額的數量會根據地政士公會的級別而有所不同。縣(市)地政士公會的理事名額不得超過15人,直轄市地政士公會的理事名額不得超過25人,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的理事名額不得超過35人。而監事的名額則不得超過各地政士公會理事名額的三分之一。此外,各級地政士公會都可以設置候補理事和候補監事,名額的數量不得超過各地政士公會理事和監事名額的三分之一。 根據地政士法第36條第2項,如果理事和監事的名額在三人以上,則可以選舉出常務理事和常務監事,但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的三分之一。其中,理事會從常務理事中選舉出一個人擔任理事長,如果不設置常務理事的話則從理事中互選。在常務監事超過三人的情況下,則應該推選一個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 根據地政士法第36條第3項,理事和監事的任期為三年,連續連選連任的話,不得超過全體理事和監事名額的二分之一。而理事長只能連任一次。 以上解釋根據地政士法第36條的規定進行釋義,參考資料是《地政士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修正),所提供的參考資料與問題內容有直接關聯。
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縣(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明定各級地政士公會理事及監事之產生方式、人數限制及任期。 二、明定地政士公會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之名額。 三、為利公會正常運作,避免公會理、監事久任所生流弊,促進會員參與公會熱忱,特於第三項明定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並規定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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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定各級地政士公會理事及監事之產生方式、人數限制及任期。 二、明定地政士公會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之名額。 三、為利公會正常運作,避免公會理、監事久任所生流弊,促進會員參與公會熱忱,特於第三項明定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並規定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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