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第 39 條(會議之監督)
- 1.各級地政士公會舉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應將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議程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 2.前項會議,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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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第39條的規定,各級地政士公會在舉行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應將開會的時間、地點和會議議程陳報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和人民團體主管機關。這表示會議的相關資訊和內容需要向主管機關進行報告。同時,根據第2項的規定,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和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有權派員列席會議,以進行監督和確保會議的正確進行。 作為參考資料,可以參考地政士法修正施行條例。根據最新修正條例第11條的規定,地政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應於開會前30天將會議通知書面送達所在地主管機關和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并將會議議程加以說明。同樣地,主管機關也有權指派員工或專家進行監督和參與會議。 舉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例如某地政士公會計劃舉辦會員大會,開會時間為2022年1月20日,地點在該地政士公會的辦公室。根據地政士法修正施行條例的規定,該地政士公會應該在2021年12月21日之前向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和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提交會議通知書,其中應包括開會時間、地點和會議議程等相關資訊。此外,主管機關也有權派員列席這次會員大會,以確保會議的正常進行和監督。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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