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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43 條(懲戒處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2.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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