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政士法第43條,地政士的懲戒處分包括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以及除名。另外根據該條款第2項,地政士受到三次警告處分將視為一次申誡處分;受到三次申誡處分者,將被另外處以停止執行業務的處分;若停止執行業務的期間累計滿三年,則地政士將被予以除名。 例如,如果某位地政士在短時間內多次違反地政士法的規定,他可能會先被給予警告處分。如果同一位地政士又犯了三次類似的違規行為,他將被處以申誡處分。如果這位地政士在停止執行業務的期間累計超過三年,他將被除名,即失去地政士的資格。 參考資料:地政士法(行政院,2013年4月12日修正)
地政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除名。 地政士受警告處分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期間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
立法理由一、明定地政士懲戒處分之方式。 二、地政士之懲戒方式,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處分,爰參照其他專門職業人員立法例,規定其懲戒處分依序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及除名等四種,而其受處分累計到一定標準時,則予更高層次之處分。
一、明定地政士懲戒處分之方式。 二、地政士之懲戒方式,應依其情節輕重,予以不同處分,爰參照其他專門職業人員立法例,規定其懲戒處分依序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及除名等四種,而其受處分累計到一定標準時,則予更高層次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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