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根據上述法規,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的規定,將受到不同的懲戒方式。具體來說,根據地政士法第44條,懲戒事項及方式如下: 1.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若在限期之後仍未改正,可以繼續限期,並連續給予警告或申誡,直到改正為止。 2.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3. 違反依照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根據以上法條,地政士在違反地政士法的規定時將會受到相應的懲戒。然而,在該案件中,被告所犯的過錯屬於地政士法第44條第三項的違規事項,因此懲戒方式可能是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立法理由一、明定地政士應受懲戒之事由。 二、違反執行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或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等,係較為嚴重之行為,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一、明定地政士應受懲戒之事由。 二、違反執行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或明知為不實之權利書狀、印鑑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等,係較為嚴重之行為,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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