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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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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29 條
(登記助理員之資格及責任)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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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
僱傭
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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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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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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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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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公會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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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獎懲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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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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