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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29登記助理員之資格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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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2. 2.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3. 3.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第29條,地政士在辦理土地登記時,可以僱用登記助理員來處理送件和領件工作。登記助理員必須具備以下資格之一:一、持有地政士證書。二、具有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的學歷。三、高中或高職畢業且在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超過兩年。 根據最新的地政士法,這三種資格都符合登記助理員的要求。地政士在僱用登記助理員時,最多只能僱用兩人,並且在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需要向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和地政士公會進行申報備案。這些規定旨在確保登記助理員的資格合格並且提供相關職責和責任。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1

(0901004 制定)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立法理由一、明定地政士為登記案件之申請,得僱用登記助理員協助其辦理登記業務送件及領件工作,惟其僱用以二人為限。至辦理送件與領件以外業務之職員人數,則不受限制。   二、明定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之資格條件及其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三、登記助理員制度,係為協助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及領件工作,雖對於地政士業務上之執行有所助益,惟此制度似無法防杜蓄意借牌之情形發生,為避免無地政士證照之人以助理人員之名行地政士執行業務之實,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仍得請地政士本人到場。各級地政士公會應依第四十六條規定,隨時列舉事實報請主管機關交付懲戒,以杜絕無照地政士借牌情況之發生。

  • 僱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01004 制定)

一、明定地政士為登記案件之申請,得僱用登記助理員協助其辦理登記業務送件及領件工作,惟其僱用以二人為限。至辦理送件與領件以外業務之職員人數,則不受限制。   二、明定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之資格條件及其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三、登記助理員制度,係為協助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及領件工作,雖對於地政士業務上之執行有所助益,惟此制度似無法防杜蓄意借牌之情形發生,為避免無地政士證照之人以助理人員之名行地政士執行業務之實,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仍得請地政士本人到場。各級地政士公會應依第四十六條規定,隨時列舉事實報請主管機關交付懲戒,以杜絕無照地政士借牌情況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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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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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政士法第 29 條規定:「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政士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政士法第 2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