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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登記助理員得持憑原申請案件之收件收據及原收件印章辦理土地登記案件領件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登記助理員得持憑原申請案件之收件收據及原收件印章辦理土地登記案件領件

要旨

登記助理員得持憑原申請案件之收件收據及原收件印章辦理土地登記案件領件

內容

按地政士法第29條規定,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地政士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協助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又「登記助理員於送(領)件時,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載明登記助理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經本部91年9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272號函釋有案,鑑於登記助理員制度,係為協助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及領件工作,以利業務之執行,故登記助理員依上開地政士法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之送(領)件時,如已出示證明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簽章,同時經地政士簽註由該登記助理員送(領)件及用印者,得准由該登記助理員持憑原申請案件之收件收據及原收件印章辦理領件,以資簡政便民及避免領件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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