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政士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有關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是否包括律師事務所服務之年資
要旨
地政士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有關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是否包括律師事務所服務之年資
要旨
地政士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有關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是否包括律師事務所服務之年資
內容
按地政士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年以上者。」,得申請為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查律師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另查本部86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8675020號函頒「律師辦理土地登記代理業務聯繫要點」第1點:「律師依律師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時,應親自到場,並出示律師公會會員證供地政機關收件人員核對。」。準此,律師得申辦土地登記代理業務,而服務其事務所之人,在律師指導下從事助理工作,應與地政士事務所之服務相當,其出具之服務證明文件得採計年資。至證明文件內容,除依本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第4點第1款規定應包括該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期間外,於該證明文件內應加註「該員於律師事務所服務期間,確實有協助辦理土地登記代理業務」字樣,以資證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