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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22 條(簽證保證金及簽證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簽訂人身分。
  2.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
  3. 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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