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第 22 條(簽證保證金及簽證責任)
- 1.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
- 2.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代為支付,並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該簽證人求償。
- 3.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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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政士法第22條規定了關於簽證保證金及簽證責任的事項。根據該條第2項的規定,地政士在辦理簽證業務前,必須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金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如果地政士在辦理簽證業務時發生簽證不實或錯誤且造成當事人受損害,則簽證人應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簽證人未能完全賠償,則在簽證基金新台幣四百萬元的範圍內由簽證基金代為支付,並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向該簽證人追償未能支付的部分。至於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的管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地政士法第22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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