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第 21 條(不得辦理簽證之範圍)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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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第21條,地政士在以下土地登記事項中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這表示地政士無法辦理在1975年6月4日以前的繼承登記。根據內政部土地登記手冊,繼承登記在某個人死亡後,其土地所有權應該由其繼承人進行登記。但是如果這個人在1975年6月4日之前去世,地政士就不得辦理此類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這指的是土地登記法第51條的書狀補給登記,這種登記是指在土地登記簿上補給或更正書狀的內容。根據司法院的判例,這種登記是屬於土地登記事項的補充或修改,地政士不能辦理。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這意味著地政士不得辦理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一的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的登記。根據土地法,共有土地是指由多個人共同擁有的土地,地政士不得辦理與共有土地相關的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的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地政士不能辦理寺廟、祭祀公業以及神明會土地的處分或設定負擔的登記。這些土地是屬於宗教團體或祭祀活動所使用的土地,根據內政部的解釋,地政士無權進行這些土地的處分或設定負擔的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這表示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需要其他人同意才能辦理登記,地政士就無法處理。但具體情況需要根據法律規定來確定。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地政士不得辦理權利價值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的登記。這意味著如果某個土地的權利價值超過一千萬元,地政士就無法處理該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地政士無法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其他土地登記事項。根據內政部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公告其他土地登記事項,地政士就不能辦理這些登記。 綜上所述,根據地政士法第21條的規定,地政士在以上提到的情況下不得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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