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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21不得辦理簽證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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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第21條,地政士在以下土地登記事項中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這表示地政士無法辦理在1975年6月4日以前的繼承登記。根據內政部土地登記手冊,繼承登記在某個人死亡後,其土地所有權應該由其繼承人進行登記。但是如果這個人在1975年6月4日之前去世,地政士就不得辦理此類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這指的是土地登記法第51條的書狀補給登記,這種登記是指在土地登記簿上補給或更正書狀的內容。根據司法院的判例,這種登記是屬於土地登記事項的補充或修改,地政士不能辦理。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這意味著地政士不得辦理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一的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的登記。根據土地法,共有土地是指由多個人共同擁有的土地,地政士不得辦理與共有土地相關的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的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地政士不能辦理寺廟、祭祀公業以及神明會土地的處分或設定負擔的登記。這些土地是屬於宗教團體或祭祀活動所使用的土地,根據內政部的解釋,地政士無權進行這些土地的處分或設定負擔的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這表示在某些情況下,如果需要其他人同意才能辦理登記,地政士就無法處理。但具體情況需要根據法律規定來確定。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地政士不得辦理權利價值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的登記。這意味著如果某個土地的權利價值超過一千萬元,地政士就無法處理該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地政士無法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其他土地登記事項。根據內政部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公告其他土地登記事項,地政士就不能辦理這些登記。 綜上所述,根據地政士法第21條的規定,地政士在以上提到的情況下不得辦理簽證。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

(0901004 制定)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書狀補給登記。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共有土地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四、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登記。   五、須有第三人同意之登記。   六、權利價值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登記事項。

立法理由有關土地登記事項如屬複雜案件、須有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同意者或其申請土地登記權利價值逾一定金額之案件,明定為不得辦理簽證之範圍。

(0901004 制定)

有關土地登記事項如屬複雜案件、須有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同意者或其申請土地登記權利價值逾一定金額之案件,明定為不得辦理簽證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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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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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政士法第 21 條規定:「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政士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政士法第 2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