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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20001799 號
要旨
關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原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止前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申請登記之簽證人資格如何轉換、繳納之簽證基金及其孳息可否隨即發還等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原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止前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申請登記之簽證人資格如何轉換、繳納之簽證基金及其孳息可否隨即發還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一○○二○二○○號函。
二 按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止前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簽證作業固屬試辦性質,惟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地政士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是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事宜仍屬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之一,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乃明定:「前項有關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貴部亦據此而訂定「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發布;另依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顯見前開簽證政策具有繼續性,應予正式實施。準此,本件有關地政士法施行後,原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止前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申請登記之簽證人資格如何轉換、繳納之簽證基金及其孳息可否隨即發還等疑義,係屬立法疏漏問題,而非法律適用疑義,似宜修正「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增訂有關上開事宜之相關規定,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