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根據地政士法第20條的規定,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並且已登記的地政士登記將被廢止: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這表示如果地政士被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他們就不能再申請簽證人登記。 二、曾有地政士簽發的簽證不實或錯誤,導致當事人受到損害。 如果地政士在過去的簽證中出現不實或錯誤的情況,且結果是當事人受到損害,他們就不得再申請簽證人登記。 三、曾根據地政士法第44條的規定受到申誡以上的處分。 如果地政士在過去因違反地政士法第44條的規定而受到申誡以上的處分,他們就不能再申請簽證人登記。 參考資料: - 地政士法(最新修正:2019年10月17日修正)
地政士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申請簽證人登記;已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二、曾有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 三、曾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受申誡以上處分者。
立法理由明定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消極資格之條件限制,以防止弊端之發生。
明定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消極資格之條件限制,以防止弊端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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