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政士法第19條: 1. 地政士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並在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的簽訂人進行簽證: a. 被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 b. 最近五年內,其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經稽徵機關核定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金額以上。 2.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的"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例如,如果中央主管機關定義一定金額為100萬台幣,那麼一名地政士在最近五年內的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到或超過100萬台幣,便符合該條件,可以申請簽證人登記。
地政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於受託辦理業務時,對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辦理簽證: 一、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者。 二、最近五年內,其中二年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目前買賣過程,地政士提供雙方買賣契約書或代為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後續產權移轉事宜,對當事人提出文件或契約之真偽,易於辨識,故使其得為登記證明文件之簽證,並賦予其辨識文件真偽之責任。 二、地政士申請簽證人登記之資格,須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條件。 三、至有關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應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依目前買賣過程,地政士提供雙方買賣契約書或代為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後續產權移轉事宜,對當事人提出文件或契約之真偽,易於辨識,故使其得為登記證明文件之簽證,並賦予其辨識文件真偽之責任。 二、地政士申請簽證人登記之資格,須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條件。 三、至有關地政士執行業務收入總額應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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