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完成登記之簽證人,於該法施行後,有關資格轉換作業補充規定
要旨
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完成登記之簽證人,於該法施行後,有關資格轉換作業補充規定
要旨
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完成登記之簽證人,於該法施行後,有關資格轉換作業補充規定
內容
一、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已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規定完成登記之簽證人,如於限期3個月內補繳簽證保證金差額新臺幣10萬元者,依92年5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26號令修正「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辦理簽證人登記。至有關資格轉換作業補充規定如下:
(一)已補繳簽證保證金差額者,仍應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檢附申請書件,向開業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惟得免附第3款「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及其影本」,以資簡化。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應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本部91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9733號函規定審查並建檔後,製作簽證人名簿函送有關機關及公會。
二、另為便於識別簽證人,請全國聯合會儘速依本部91年10月31日召開地政士簽證座談會結論,研究製作簽證人識別標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