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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政士之事務所遷入他縣市,重新申請開業登記,無需重新申請簽證人登記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地政士之事務所遷入他縣市,重新申請開業登記,無需重新申請簽證人登記

要旨

地政士之事務所遷入他縣市,重新申請開業登記,無需重新申請簽證人登記

內容

內政部96年11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463號函查地政士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地政士申請簽證人登記係經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次查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簽證人因自行停止執業、死亡或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方才喪失地政士簽證資格。地政士重新申請開業登記時,無需重新申請簽證人登記;惟受理縣(市)政府應於審查合於規定,發給新開業執照,同時通知原登記之主管機關將原簽證人名簿資料函送該府逕為登記後,再由其將異動後之簽證人名簿函送所轄地政事務所、他縣(市)主管機關、該地政士所屬地政士公會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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