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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第 45 條(懲戒委員會之設立)

  1.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其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2. 2.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公會代表二人。 二、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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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法第45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立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來處理地政士懲戒事項。該條第2款中規定懲戒委員會的組織,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懲戒委員會的委員人數為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長或縣(市)政府地政局長兼任。其餘的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根據以下人員的範疇派兼或聘兼: 1. 公會代表:兩人。 2. 人民團體業務主管:一人。 3. 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4. 社會公正人士:兩人。 據此,懲戒委員會的組成由地方政府依法定範圍擁有指定權,並且該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來自於公會代表、人民團體業務主管、地政業務主管和社會公正人士等不同的範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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