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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48處分後之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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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2. 2.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地政士法第48條規定了地政士受到懲戒處分後的相關通告事項。根據該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在受到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公告,並通知所屬地政事務所和地政士公會。而第2項則規定了受到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處分的地政士,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該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時刊登公報。 這一條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懲戒處分的公開透明,以及有效監督地政士的操守和專業行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地政士受到懲戒處分後,必須進行公告,通知相關單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這樣可以確保其他相關行政機關也能知道該地政士的處分情況,同時在公報刊登可以使得更多人了解該地政士的懲戒情況。這樣的規定有利於維護地政士專業行為的監督和公正。

立法沿革 1

(0901004 制定)

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前項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登公報。

立法理由一、明定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期使委託人慎選地政士,並督促地政士提高警覺,避免受處分。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俾配合辦理。

  • 懲戒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0901004 制定)

一、明定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期使委託人慎選地政士,並督促地政士提高警覺,避免受處分。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俾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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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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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政士法第 48 條規定:「地政士受懲戒處分後,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前項地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政士法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政士法第 4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