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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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二次為限。但代表團體出任者,應隨其職務進退。
- 2.前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3.前二項委員之續聘、補聘依第六條第二項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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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規定,針對不同款項進行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期滿後可以續聘,但最多只能續聘兩次。然而,如果委員是代表團體出任的,則委員的職務變動應根據代表團體的進退而相應調整。 例如,如果某個委員是代表某個團體擔任的,當該團體選舉出新的代表時,原委員的任期也應隨著新代表的職務變動而終止。 2. 根據該條第二項規定,當有委員職位出現缺額時,應進行補聘,補聘的委員任期截至原委員的任期屆滿之日。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某個委員在其任期還沒結束時辭職,那麼這個職位應該進行補聘,新任委員的任期將一直延續到原委員的任期屆滿為止。 3. 對於委員的續聘和補聘,應按照第六條第二項的程序進行辦理。具體辦理的細節可以參考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的相關規定。 作為一個參考資料,可以查閱《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本文內容,以了解更多有關地政士簽證委員任期、任務變動和補聘程序等事項的詳細信息。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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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