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土測繪法第45 條的規定: 1. 若未經依照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或許可已被撤銷、廢止,卻仍然經營測繪業業務的,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人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在一定期限內改正。若在期限屆滿後仍未改正,可以連續處罰。如果沒有負責人或負責人身份不明,則對實際負責執行業務的人進行處罰。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測繪公司在沒有取得必要許可或其許可已被撤銷的情況下繼續從事測繪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對該公司的負責人處以新台幣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的罰鍰。如果在限定的期限內公司仍未停止違法行為,則可再次處以罰鍰。 2.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也將依照上述規定被處罰。 這部分需要具體參考國土測繪法相關的相關條文來進行解釋和舉例,但在提供的文本中並未提供該法的其他內容。因此,無法確定具體的違反行為或相關規定。
未經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業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者之處罰。 二、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業務非法經營者,極有可能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之情形,爰訂第一項後段文字。(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機關、團體或個人實施本法測繪所為之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未經核准、外國人或組織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陸域及海域從事測繪業務,以及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測繪業,未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重新領得測繪業,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者之處罰。 二、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經營測繪業業務非法經營者,極有可能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之情形,爰訂第一項後段文字。(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三、機關、團體或個人實施本法測繪所為之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未經核准、外國人或組織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陸域及海域從事測繪業務,以及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測繪業,未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重新領得測繪業,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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