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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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聚落:指因人文、歷史風貌或地方特色而形成之區域。 二、自然地理實體:指因天然作用所形成之地形。 三、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指在地理上具有指標性質之行政、交通、水利、電力、生活、產業或文教休閒等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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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的第2條對一些名詞進行了定義,包括聚落、自然地理實體和具有地標意義的公共設施。 1. 聚落:該條將聚落定義為因人文、歷史風貌或地方特色而形成之區域。聚落可以指某個城市、村莊、社區或小鎮,其形成主要是由於人類的活動及文化特徵。 2. 自然地理實體:該條將自然地理實體定義為因天然作用所形成之地形。這包括山脈、河流、湖泊、海洋、平原等自然地形特徵。 3. 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該條將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定義為在地理上具有指標性質之行政、交通、水利、電力、生活、產業或文教休閒等公共設施。這些公共設施在地理上具有代表性,可以作為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的參考依據。 例如,在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的過程中,聚落的名稱可能會涉及到該聚落的歷史、地方特色和人文因素。另外,當地存在著一個為交通指標的火車站,該火車站可以被列為具有地標意義的公共設施。以上是根據「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的第2條所提供的資料進行的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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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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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