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1.30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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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聚落:指因人文、歷史風貌或地方特色而形成之區域。
二、自然地理實體:指因天然作用所形成之地形。
三、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指在地理上具有指標性質之行政、交通、水利、電力、生活、產業或文教休閒等公共設施。
地名具有地理、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原住民族傳統或地方特色,為政府機關統一使用者,應定標準地名。
標準地名之訂定應以中文為之;無文字表示者,以拼音方式,擇其適當之中文定之。
鄉(鎮、市、區)轄區內之村(里)、街道、聚落、自然地理實體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不得相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遴聘學者、專家、熟稔地名歷史沿革之地方人士、相關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審議標準地名之訂定、變更及其他與標準地名有關之事項。
- 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內之地名應依下列類別分類,編列地名編號,編製目錄建檔管理: 一、行政區域。 二、聚落。 三、自然地理實體。 四、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 五、街道。 六、其他。
- 前項地名資料應以中文表示,其格式如附表。
地名有異動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更新其地名資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之地名資料,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更新時,亦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97.01.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