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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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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名經審議通過、達成協議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告,並通知相關機關。
  2. 2.前項公告應張貼於地名所在地之適當處所、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3. 3.行政區域及街道標準地名之公告,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1. 地名審議通過、達成協議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公告並通知相關機關。 2. 公告應在地名所在地的適當位置、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的公告處所進行張貼;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3. 對於行政區域和街道的標準地名,適用前項的公告規定。 參考資料: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8條 例子:根據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8條的規定,當地名通過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在相關的地方進行公告,例如在地名所在地的適當位置、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等地張貼公告,並確保公告期間不少於一個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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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地名經審議通過、達成協議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告,並通知相關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