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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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1. 地名審議通過、達成協議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進行公告並通知相關機關。 2. 公告應在地名所在地的適當位置、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的公告處所進行張貼;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3. 對於行政區域和街道的標準地名,適用前項的公告規定。 參考資料: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8條 例子:根據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8條的規定,當地名通過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在相關的地方進行公告,例如在地名所在地的適當位置、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等地張貼公告,並確保公告期間不少於一個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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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