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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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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標準地名之訂定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標準地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辦理更正。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更正後之標準地名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9條,如果標準地名的訂定違反了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命令該標準地名所屬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三個月內進行更正。更正後的標準地名應該送給中央主管機關作為備查。 然而,根據現行的法條和參考資料,無法提供與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9條直接相關的具體範例。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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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標準地名之訂定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該標準地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