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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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標準地名的程序如下: 1. 清查現有地名。 2. 公告具有性質地名清冊及建議期間。 3. 人民或團體可在指定期間內提出書面建議。 4. 審議及公告。 根據第2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清查期間,並可徵詢鄉(鎮、市)公所意見。 根據第3款,行政區域、街道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的標準地名,免經審議程序。 參考資料: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6條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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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