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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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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內之地名應依下列類別分類,編列地名編號,編製目錄建檔管理: 一、行政區域。 二、聚落。 三、自然地理實體。 四、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 五、街道。 六、其他。
  2. 2.前項地名資料應以中文表示,其格式如附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按照以下類別對本轄區內的地名進行分類,並編列地名編號,進行目錄建檔管理: 1. 行政區域 2. 聚落 3. 自然地理實體 4. 具有地標意義的公共設施 5. 街道 6. 其他 根據附表所示的格式,地名資料應以中文表示。該條法規沒有提供明確的範例,所以無法提供相關參考資料。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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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內之地名應依下列類別分類,編列地名編號,編製目錄建檔管理: 一、行政區域。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