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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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內之地名應依下列類別分類,編列地名編號,編製目錄建檔管理: 一、行政區域。 二、聚落。 三、自然地理實體。 四、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 五、街道。 六、其他。
- 2.前項地名資料應以中文表示,其格式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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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按照以下類別對本轄區內的地名進行分類,並編列地名編號,進行目錄建檔管理: 1. 行政區域 2. 聚落 3. 自然地理實體 4. 具有地標意義的公共設施 5. 街道 6. 其他 根據附表所示的格式,地名資料應以中文表示。該條法規沒有提供明確的範例,所以無法提供相關參考資料。
- 主管機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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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