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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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之地名資料,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更新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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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建立地名資料時,應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樣地,在更新地名資料時,也需要遵守同樣的程序。這表示地名資料的建立及更新需要有相應的文件紀錄,並且需要確保這些資料能夠被中央主管機關查閱和管理。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地名資料的准確性和一致性,以便於相關機關的管理和使用。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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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