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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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應為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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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需要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 在日據時期已存在:寺廟或宗教團體需在日據時期已存在,才有資格申請贈與公有土地。 2. 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寺廟或宗教團體在申請贈與時,必須已經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登記,並且可以被認定為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 範例:一妙法寺在日據時期已存在並進行了寺廟登記,並在法律規定下依法進行了登記。根據這個範例,妙法寺符合申請贈與公有土地的條件,可以進行相關申請。
- 贈與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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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