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9.17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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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應為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
-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申報期間內,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之: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完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四、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權利證明文件。 五、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稱及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寺廟或宗教團體之設置沿革。 三、申請贈與土地之標示。 四、登記為公有土地之沿革、原因。 五、日據時期迄今土地管理、使用或收益情形。 六、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七、土地使用現況圖說。
-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依本辦法申請贈與之公有土地,不得買賣、交換、贈與、信託或以其他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經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移轉為其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 前項限制事項,應註記於土地登記簿。
-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承受公有土地者,仍應受同項規定限制及依該項規定辦理。
贈與之公有土地,應依規定計算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
-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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