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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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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依本辦法申請贈與之公有土地,不得買賣、交換、贈與、信託或以其他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經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移轉為其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限制事項,應註記於土地登記簿。
  3. 3.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承受公有土地者,仍應受同項規定限制及依該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7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解釋: 1. 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在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時,不得以買賣、交換、贈與、信託或其他方式轉移該土地之所有權,除非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查並同意將土地轉移給其他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 舉例:如果一所募建寺廟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該寺廟不得將這塊土地以買賣、交換、贈與或信託等方式轉讓給其他個人或團體,除非主管機關同意將土地轉給其他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 2. 前述限制事項應在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舉例:如果一塊公有土地被贈與給一所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該土地的登記簿應該註記此土地的所有權不得買賣、交換、贈與、信託或以其他方式移轉。 3. 如果根據第一項但書的規定接受公有土地的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仍然應受到同項規定的限制,並且必須依照該規定辦理相關事務。 舉例:假設一所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被授予公有土地,即使這塊土地已經移轉給該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所有,該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仍然需要依據上述規定對該土地進行限制並辦理相應事務。

  • 承受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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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 7 條規定:「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依本辦法申請贈與之公有土地,不得買賣、交換、贈與、信託或以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