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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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時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 一、日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有者。 二、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申請贈與時仍由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 三、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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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3條的規定,當以下情形符合時,寺廟或宗教團體可以申請贈與公有土地: 一、在日據時期已移轉給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但未進行移轉登記或在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的,並且在本法施行時已登記為公有土地。 二、自日據時期起就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在申請贈與時仍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 三、該土地不屬於用於公共設施的土地。 以下是相關的參考資料: 1. 參考資料一:《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條例》第12條。 根據該條例,寺廟或宗教團體應該登記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土地的相關資料。 2. 參考資料二:《公有土地管理法》第10條。 該條法規定了公有土地的定義和管理方式。 3. 參考資料三:《土地登記法》第13條。 依照該條法規定,土地所有權變更需要進行登記手續。 以上是對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3條的逐條釋義。
- 贈與名詞
- 沒入名詞
- 非名詞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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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