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清查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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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範圍內已登記之土地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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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進行地籍清查時,應以直轄市、縣(市)的轄區範圍內已經登記的土地為清查的範圍。這表示地籍清查的對象是已經在該直轄市或縣(市)內進行登記的土地。該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清查的範圍有法律依據,限定在轄區範圍內的土地,以保證清查的效力和合法性。 參考資料:《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2條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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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