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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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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不得移用。
  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存管作業錯誤者,得向保管處所取回保管款。
  3.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保管款,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款存入編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對印鑑無誤後取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如下: 1.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不得移用。這表示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必須專款專用,不能隨意轉移或使用於其他用途。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存管作業錯誤者,得向保管處所取回保管款。這表示如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保管款的處理上出現錯誤,他們有權向保管處所取回保管款。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保管款,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款存入編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無誤後取回。這表示如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根據前述規定取回保管款,他們必須詳述取回的原因,並填寫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無誤後才能取回保管款。

  • 主管機關名詞
  • 錯誤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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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不得移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存管作業錯誤者,得向保管處所取回保管款。直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