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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不得移用。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存管作業錯誤者,得向保管處所取回保管款。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保管款,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款存入編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對印鑑無誤後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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