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第 1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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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如有不足支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十五條之一規定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協商由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專戶及保管款利息專戶之餘額調配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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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13-1條,如果各直轄市或縣(市)的專戶和保管款利息專戶不足以支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根據該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或第15條之一規定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的情況,可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協商,從其他直轄市或縣(市)的專戶和保管款利息專戶的餘額調配來支應。 參考資料: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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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