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7 第 三 章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19 第 四 章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27 第 五 章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30 第 六 章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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