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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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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2.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3. 3.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4. 4.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5. 5.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6. 6.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 14 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在國庫中建立一個專門用於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所得款項的專戶。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扣除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所得款項的百分之五作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作地籍清理獎金,並扣除應納稅賦,其餘款項則存放在專戶中。 3. 土地權利人可以在專戶儲存的保管款儲存起始日起十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放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後,公告三個月且無人提出異議,則按照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所得款項扣除應納稅賦後的餘額加上儲存在專戶中的實收利息發放給申請人。 4. 若土地權利人已經過世,則除非涉及到第十九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土地,否則部分繼承人可以在前述申請期限內按照其應繼分申請發放土地價金。 5. 在第三項規定的期限屆滿後,專戶儲存的保管款項經結算如有剩餘,則歸屬國庫。 6.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的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以及地籍清理獎金的分配、核發等事項的具體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立法沿革 2

(0960302 制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並使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代為讓售土地價金之處理,符合簡政便民宗旨,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立專戶保管待領。又鑑於地籍清理及依本條例代為出售土地事宜,皆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故規定由其於國庫設立價金保管款專戶,以收事權劃一之效果,並落實地方自治法制化精神。   二、本條例之施行須各級政府地政、民政、財政單位配合辦理;且地應扣除一定比例之行政處理費用及地籍清理獎金撥交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該土地原欠繳之稅賦亦應一併扣除。籍清理屬階段性、政策性業務,必然增加有關單位工作負擔,爰規定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價金   三、參照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專戶儲存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權利人得自儲存之日起十年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並參照提存法第十一條規定,按實收之利息給付利息。   四、第四項規定保管款賸餘額之歸屬。   五、第五項規定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保管辦法及地籍清理獎金管理分配辦法之訂定機關及訂定程序。

(1040519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第三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權利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之土地價金,所需扣除之應納稅賦,係指第二項之應納稅賦(含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額),爰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至如權利人死亡所遺留之遺產,為確保租稅債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價金時,其繼承人依內政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0一0二一五七一五號函規定,應另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辦理。   三、考量依本條例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之權利人大多權屬不明,或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即已死亡,迄今繼承人人數眾多,倘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土地價金,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影響權利人權益甚鉅,爰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之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價金,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神明會土地,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係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會員或信徒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行為定之,故其土地價金之領取,應先依其規約規定,爰將神明會土地除外。至如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土地權利人之繼承人,應檢附足資證明權利人之公同共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之證明文件申辦。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0960302 制定)

一、為保障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並使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依第三十七條規定代為讓售土地價金之處理,符合簡政便民宗旨,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立專戶保管待領。又鑑於地籍清理及依本條例代為出售土地事宜,皆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故規定由其於國庫設立價金保管款專戶,以收事權劃一之效果,並落實地方自治法制化精神。   二、本條例之施行須各級政府地政、民政、財政單位配合辦理;且地應扣除一定比例之行政處理費用及地籍清理獎金撥交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該土地原欠繳之稅賦亦應一併扣除。籍清理屬階段性、政策性業務,必然增加有關單位工作負擔,爰規定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價金   三、參照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專戶儲存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權利人得自儲存之日起十年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並參照提存法第十一條規定,按實收之利息給付利息。   四、第四項規定保管款賸餘額之歸屬。   五、第五項規定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保管辦法及地籍清理獎金管理分配辦法之訂定機關及訂定程序。

(1040519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權利人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之土地價金,所需扣除之應納稅賦,係指第二項之應納稅賦(含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額),爰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至如權利人死亡所遺留之遺產,為確保租稅債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價金時,其繼承人依內政部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一0一0二一五七一五號函規定,應另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辦理。   三、考量依本條例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之權利人大多權屬不明,或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即已死亡,迄今繼承人人數眾多,倘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土地價金,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影響權利人權益甚鉅,爰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之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價金,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神明會土地,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係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會員或信徒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行為定之,故其土地價金之領取,應先依其規約規定,爰將神明會土地除外。至如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土地權利人之繼承人,應檢附足資證明權利人之公同共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之證明文件申辦。   四、原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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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條例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籍清理條例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