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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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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2. 2.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3. 3.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4. 4.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5. 5.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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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了土地標售未完成處理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1項,土地代為標售但未能成功標售的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第2項提到,如果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土地權利人在登記完畢後的十年內,可以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的土地。經審查無誤且公告三個月後,無人提出異議,該土地將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第3項明確規定,如果應發還土地的權利人已死亡,除了第19條和第26條規定的土地外,部分繼承人可以申請發還土地,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根據第4項,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可以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地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最後,第5項定義了權利人的範圍,包括原權利人、法人或現行會員或信徒、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立法沿革 3

(0960302 制定)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立法理由一、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為保障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不宜再減價標售;又為免影響清理作業,亦不宜懸而不決,爰於第一項規定登記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至該項登記為國有之登記規費,則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支付。   二、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為解決長久以來土地無法合理利用之問題,故基於法律安定性考量,避免影響政府取得土地後之管理利用,爰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登記為國有土地,權利人無法申請返還土地,而僅得於十年內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該等土地之價金先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挹注。   三、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本條規定未標售之土地係登記為國有,故專戶儲存之保管款支付土地權利人請領價金如有不足,應由國庫支應。

(1040519 修正)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未能標出而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係以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及加計應收利息,該利息應自登記國有之日起計算,爰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至應納稅賦之類別同前條。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依本條例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之權利人大多權屬不明,或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即已死亡,迄今繼承人人數眾多,倘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土地價金,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影響權利人權益甚鉅,爰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價金,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神明會土地,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係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會員或信徒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行為定之,故其土地價金之領取,應先依其規約規定,爰將神明會土地除外。至如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土地權利人之繼承人,應檢附足資證明權利人之公同共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之證明文件申辦。

(1120112 修正)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立法理由一、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尚非以土地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為國有為主要目的,故倘權利人嗣後提出相關權屬證明文件時,除該囑託為國有之土地已有不能發還情事外,宜以返還土地為原則,俾維護其既有權利;且考量實務上亦有權利人陳請修法還地於民,爰將原第二項發給土地價金之規定,修正為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其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申請發還土地為原則。至於無法發還土地時,除該土地因不可抗力災害滅失外,例外發給土地價金,另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規範,以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   二、修正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如權利人已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發還土地時,僅得就原登記名義人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為之,以避免按其應繼分發還土地予部分繼承人後,造成土地權屬國私共有及權利範圍細碎,不利土地之利用,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倘部分繼承人因故未能會同,其餘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發還土地,依民法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與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四八五三號函規定,登記為部分光復初期合法繼承人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爰予修正。另神明會於其會員或信徒因繼承發生變動時,應先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會員或信徒名冊,爰神明會土地予以除外,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至是類土地之原權利人已死亡者,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按應繼分發給部分繼承人土地價金,考量第二項所定發還全部權利範圍土地原則,則地政機關後續即不應受理其他繼承人發還土地之申請。又該土地原即為權利人所有,故發還土地屬回復所有權性質,是於土地發還原權利人時,應以該土地囑託登記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至於發還其繼承人者,則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併予說明。   三、基於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即屬國有財產,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管理土地所支出必要費用,權利人應就必要費用負返還責任,爰增訂第四項。   四、按未申報成立法人之神明會,或未重新辦理公司登記之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已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主體,其財產係為內部成員共有,是為明確界定第二項所定權利人之範圍,爰增訂第五項。

(0960302 制定)

一、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為保障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不宜再減價標售;又為免影響清理作業,亦不宜懸而不決,爰於第一項規定登記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規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至該項登記為國有之登記規費,則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支付。   二、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為解決長久以來土地無法合理利用之問題,故基於法律安定性考量,避免影響政府取得土地後之管理利用,爰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登記為國有土地,權利人無法申請返還土地,而僅得於十年內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該等土地之價金先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挹注。   三、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本條規定未標售之土地係登記為國有,故專戶儲存之保管款支付土地權利人請領價金如有不足,應由國庫支應。

(1040519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未能標出而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係以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及加計應收利息,該利息應自登記國有之日起計算,爰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至應納稅賦之類別同前條。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依本條例代為標售或讓售土地之權利人大多權屬不明,或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即已死亡,迄今繼承人人數眾多,倘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會同、行蹤不明或有其他情形未能會同具領土地價金,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影響權利人權益甚鉅,爰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價金,以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惟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神明會土地,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係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會員或信徒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行為定之,故其土地價金之領取,應先依其規約規定,爰將神明會土地除外。至如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土地權利人之繼承人,應檢附足資證明權利人之公同共有潛在的應有部分之證明文件申辦。

(1120112 修正)

一、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尚非以土地代為標售或囑託登記為國有為主要目的,故倘權利人嗣後提出相關權屬證明文件時,除該囑託為國有之土地已有不能發還情事外,宜以返還土地為原則,俾維護其既有權利;且考量實務上亦有權利人陳請修法還地於民,爰將原第二項發給土地價金之規定,修正為經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其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申請發還土地為原則。至於無法發還土地時,除該土地因不可抗力災害滅失外,例外發給土地價金,另增訂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規範,以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   二、修正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如權利人已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發還土地時,僅得就原登記名義人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為之,以避免按其應繼分發還土地予部分繼承人後,造成土地權屬國私共有及權利範圍細碎,不利土地之利用,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倘部分繼承人因故未能會同,其餘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發還土地,依民法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與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五四八五三號函規定,登記為部分光復初期合法繼承人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爰予修正。另神明會於其會員或信徒因繼承發生變動時,應先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正會員或信徒名冊,爰神明會土地予以除外,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至是類土地之原權利人已死亡者,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按應繼分發給部分繼承人土地價金,考量第二項所定發還全部權利範圍土地原則,則地政機關後續即不應受理其他繼承人發還土地之申請。又該土地原即為權利人所有,故發還土地屬回復所有權性質,是於土地發還原權利人時,應以該土地囑託登記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至於發還其繼承人者,則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併予說明。   三、基於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即屬國有財產,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管理土地所支出必要費用,權利人應就必要費用負返還責任,爰增訂第四項。   四、按未申報成立法人之神明會,或未重新辦理公司登記之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已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主體,其財產係為內部成員共有,是為明確界定第二項所定權利人之範圍,爰增訂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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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