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5-1條,針對前一條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有以下幾點釋義: 1. 如果該土地已經被處分為公共財產,或發生其他無法發還的情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根據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的底價減去應納稅款後的餘額,再加上從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在保管款專戶中的應收利息,將土地價金發還給權利人。不過,如果該土地因不可抗力而滅失無法發還,則不予發給價金。 2. 前述所需價金,通常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提供資金,如果不足,則由國庫提供資助。 3. 如果有權利人已經去世,依照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在除了該兩條規定的土地之外,主管機關可以按照部分繼承人的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 釋義參考資料: 《地籍清理條例》全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02
前條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 前項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一項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主管機關得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囑託登記國有之土地如未因不可抗力滅失,但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情事(如設定地上權、管理機關已有改良土地利用行為)而無法發還者,為保障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則應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此為發還土地之例外規定,爰參酌原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資明確。至屬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土地者,因非為可歸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情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發給土地價金,併予說明。 三、另參酌原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囑託登記國有之土地如未因不可抗力滅失,但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情事(如設定地上權、管理機關已有改良土地利用行為)而無法發還者,為保障土地權利人之財產權益,則應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此為發還土地之例外規定,爰參酌原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資明確。至屬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土地者,因非為可歸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情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發給土地價金,併予說明。 三、另參酌原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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