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主要規定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公告內應載明前一條有關優先購買權的意旨,並以公告來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如果優先購買權人在決標後十日內沒有以書面表示買地的意思,就會被視為放棄了其優先購買權。 參考資料: 《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代為標售之土地,應公告三個月。 《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第12條之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未依前項通知之優先購買權人,於決標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承買之意思,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主管機關於標售前應公告三個月。 二、由於第十二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可分為有登記及未登記者,有登記者固得以書面通知,然書面通知無法送達者,仍須再辦理公示送達,則其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起算之時間點將因送達之日而不同,造成處理困難,並增加行政機關行政成本。故基於公益及公平性考量,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以簡化作業程序,並便利執行。後段則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間及方式。又該項公告應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以便於優先購買權人獲悉標售之訊息。
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主管機關於標售前應公告三個月。 二、由於第十二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可分為有登記及未登記者,有登記者固得以書面通知,然書面通知無法送達者,仍須再辦理公示送達,則其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起算之時間點將因送達之日而不同,造成處理困難,並增加行政機關行政成本。故基於公益及公平性考量,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以簡化作業程序,並便利執行。後段則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間及方式。又該項公告應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以便於優先購買權人獲悉標售之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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