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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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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2. 2.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主要規定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公告內應載明前一條有關優先購買權的意旨,並以公告來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如果優先購買權人在決標後十日內沒有以書面表示買地的意思,就會被視為放棄了其優先購買權。 參考資料: 《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代為標售之土地,應公告三個月。 《地籍清理條例》第13條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第12條之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未依前項通知之優先購買權人,於決標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承買之意思,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立法沿革 1

(0960302 制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主管機關於標售前應公告三個月。   二、由於第十二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可分為有登記及未登記者,有登記者固得以書面通知,然書面通知無法送達者,仍須再辦理公示送達,則其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起算之時間點將因送達之日而不同,造成處理困難,並增加行政機關行政成本。故基於公益及公平性考量,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以簡化作業程序,並便利執行。後段則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間及方式。又該項公告應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以便於優先購買權人獲悉標售之訊息。

(0960302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標售土地之主管機關於標售前應公告三個月。   二、由於第十二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可分為有登記及未登記者,有登記者固得以書面通知,然書面通知無法送達者,仍須再辦理公示送達,則其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起算之時間點將因送達之日而不同,造成處理困難,並增加行政機關行政成本。故基於公益及公平性考量,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以簡化作業程序,並便利執行。後段則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間及方式。又該項公告應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以便於優先購買權人獲悉標售之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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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條例第 13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籍清理條例第 1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