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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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管款存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以清冊之總金額填具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並於存入後即將保管款儲存日期及存入編號記載於保管清冊,除留存外,並送保管處所一份。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保管款存入專戶後,應於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個月及刊登政府公報,並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其能查明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一併通知。
- 2.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公告、通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後,應將公告、通知之日期記載於前項第一款自行留存之保管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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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第 4 條,保管款存管作業程序如下: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繕造保管清冊,填寫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的總金額,並將該總金額存入專戶。存入後,記錄保管款儲存的日期和存入編號於保管清冊,並提交至保管處所。這部分的資料來源是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2. 存款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在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所在地的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個月,並在政府公報上刊登。同時,應在當地通行的一種新聞紙上連續刊登公告三天,以及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和鄉(鎮、市、區)公所的網站上刊登公告文三十天。對於能夠查明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情況,應在公告時使用雙掛號或其他可以收取回執的方式進行通知。這些規定可以在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中找到。 3. 根據前項第二款的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公告和通知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後,應在前面提到的保管清冊上記錄公告和通知的日期,並留存。 以上解釋根據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進行,這些規定詳細描述了保管款的存管作業程序。
- 主管機關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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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